《苏州养犬管理条例》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苏州养犬管理条例》已经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地方立法计划。这是一部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的地方性法规 。鉴于该条例涉及千家万户,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3月20日前寄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szfgc@163.com)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6年3月1日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本市对 养犬 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 养犬 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捕杀狂犬和野犬,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农林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行政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证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六)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 邻里纠纷 。

第五条   (宣传教育)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 养犬 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社会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七条   (管理区域范围)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 、风景旅游区、港口、车站为重点管理区。县级市和区的镇 规划范围内的 建成区、新兴工业区等为 一般管理区 。其余为其它地区。

第八条   (禁养、禁遛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和学校的教学区、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步行街和商业街及主要交通道路禁止遛犬(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除外) 。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 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设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第九条( 养犬标准 ) 在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经批准可以饲养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行政部门批准。部队、公安、海关特种用犬和科研实验用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烈性犬、大型犬和观赏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行政部门会同农林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年检制度)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 (养犬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五) 申请养犬前,应当征得居住地周边相邻四户以上居民的同意。

第十二条  单位 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 单位法人代表、专职养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场地使用证明;

(四)单位内部设有固定的犬舍,犬只实施圈养、栓养。

第十三条 (办证程序) 单位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单位、个人应当自取得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犬只免疫并持相关证明到 所在地公安行政部门办理养犬申请。所在地公安行政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单位、个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在 指定地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植入犬只动物电子识别标识(其它地区的犬只除外)等事宜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

办理养犬登记、犬只植入动物电子识别标识和犬只免疫的指定地,由公安、农林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收费标准) 养犬 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个人养犬的收费标准按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和其它地区的区域划分,分别实施。单位养犬按重点管理区收费标准实施。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十五条 (住所地变更)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其它地区登记的犬只,转移到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饲养的,或者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一般管理区或者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证件管理)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验所,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林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公安行政部门和市农林行政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五)不得在犬只禁养、禁遛区域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 一千米 以上,与居民居住点的距离在 五百米 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 三米 以上;

  (三)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五)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农林行政部门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只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 建立销售登记制度,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二年备查;

(四) 不得将销售、养殖的犬只带出销售、饲养场地。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 (疫情监督)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行政部门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农林行政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农林、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 、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行政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  (罚则)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销售犬只不 建立销售登记制度 或将销售、养殖的犬只带出销售或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林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证照售犬的,由城管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负有 养犬 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 养犬 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行政部门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野犬、无主犬。犬类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由市政公用部门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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